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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生意引纠纷 手段不当变违法

   日期:2016-01-29     浏览:265    评论:0    
核心提示:本是正当合法生意,不料一方不讲诚信,导致关系破裂,受伤又赔钱。近日,甘泉法院以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张某、李某
 本是正当合法生意,不料一方不讲诚信,导致关系破裂,受伤又赔钱。近日,甘泉法院以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张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曹某、张某、李某三人系朋友关系,合伙做苗木生意,2015年4月下旬,三人与小武(口头取得该地域的树苗销售权)私下口头约定,取得销售代理权,从中获利。后三人在电话中与一个叫李平的外地人谈好树苗生意,并口头约定以每棵140元的价格购买910棵油松树苗,三人商议在看树苗过程中以及运输期间产生的费用(吃住等)由张某陪同暂付。李平到达目的地觉得树苗不错,按照之前说好的价格准备运输,由于天气的原因暂且延后两天。后李平私下联系了当地的小武并再一次约定达成购买协议以每棵120元的价格购买油松树苗,为了顺利交易小武假借曹某名义在延安办理树苗检验检疫证明,后被曹某发现置气,于是三人驾驶两辆轿车来到甘泉县桥镇乡寻找李平找说法。当日下午4时许李平将树苗装车在运输回北京的途中被曹某、张某、李某拦截,三人叫其下车讨说法,李平不肯,三人便用拳头殴打李平,后将李平拉至延安万花路段让李平以造成违约一事写下赔偿合同,以每棵5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共计赔偿45000元。李平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将45000元转入李某卡中。后三人离开,李平受伤又赔钱,最终选择报警。经鉴定:李平之损伤属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因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加之本案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而引起,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逐做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曹延军,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卷烟厂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005250611。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边疆,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静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东,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陕西秦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澄城县热电厂2号楼西户。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8208243219。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武,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果业发展局干部,住安塞县建华镇龙安行政村龙安二队10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403200917。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延军及辩护人申边疆、白静静、被告人张永东及辩护人李龙、被告人李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下旬,三被告人和武泓(口头取得该地域的树苗销售权)私下口头约定,取得销售代理权,从中获利。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三人与被害人李世国口头约定以每棵140元的价格购买910棵油松树苗[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吃住等)由张永东陪同暂付]。随后被害人李世国将曹延军等三被告人撇开,直接与甘泉的武泓私下约定达成购买协议(以每棵120元的价格购买油松树苗)。为了交易武泓假借曹延军名义2015年5月5日在延安办理树苗检验检疫证明,后被曹延军发现。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非常生气,驾驶两辆轿车于2015年5月6日来到甘泉县桥镇乡寻找李世国找说法。当日下午4时许将被害人李世国拉油松树苗的货车挡至甘志路桥镇段47KM+220M处,让其下车解决购买油松撇开被告人一事。李世国不下车,被告人张永东、曹延军便上车用拳头殴打李世国,被告人李玉武见李世国还不下车,便从路边捡起一个棍子击打李世国腿部,李世国被迫下车,李玉武又让李世国跪下承认过错,李世国便跪下承认过错。此后,三人将李世国带上李玉武驾驶的轿车,准备向甘泉城方向行驶时,李世国趁机打开车门逃离。被张永东、李玉武追上,二人强行将李世国拉上曹延军驾驶的黑色迈腾轿车,行驶至甘泉县石门乡许寨村南台沟,三人将李世国拉下车,协商购买树苗撇开曹而自行购买,造成违约一事,最后达成以每棵5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共计赔偿45000元。三被告人又将李世国拉至装油松树苗货车处,找到李世国手机,后又将其拉至宝塔区万花乡折家湾村,与李世国签订苗木订购合同及违约赔偿协议,合同、协议签订后,李世国通过手机向李玉武持有的工商银行卡转入45000元赔偿款,三被告人将李世国带至延安高坡加气站,被害人李世国下车离开。经(陕)公(甘)鉴(法医)字(2015)15号鉴定:李世国之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违约在先才引起的、曹延军有自首情节、非法拘禁时间较短,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仅对李世国殴打了一次,是李世国要求把他送延安的,不是他们将李世国强行拉往延安的。被告人李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和武泓私下口头约定取得代理销售桥镇林场苗木事宜,除三被告人以外其他人不得在此销售。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三人与被害人李世国口头约定以每棵140元的价格购买910棵油松树苗事宜,由张永东陪同李世国查看树苗,并暂付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后李世国私下直接与武泓约定,以每棵120元的价格购买油松树苗事宜。2015年5月5日,武泓假借曹延军名义在延安办理树苗检验检疫证明,以便促成其和李世国交易。第二日被曹延军发现,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认为李世国违约,遂商议到甘泉县找李世国解决此事。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曹延军驾驶其陕VA7775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载着张永东,被告人李玉武驾驶其蒙KYW320号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起来到甘泉县桥镇乡,当日16时许,在甘志路桥镇段47KM+220M处将被害人李世国拉油松树苗的货车挡住,并让李世国下车解决私下向武泓购买油松树苗一事。开始李世国不下车,张永东、曹延军便上车用拳头殴打李世国,李玉武从路边捡起一个棍子击打李世国腿部,李世国被迫下车。李玉武让李世国跪下认错,李世国便跪下。三被告人将李世国带至李玉武驾驶的轿车,准备向甘泉城方向行驶时,李世国趁机打开车门逃离,后被张永东、李玉武追上,并强行将其拉至曹延军驾驶的黑色迈腾轿车,行驶至甘泉县石门乡许寨村南台沟,将李世国拉下车,与其协商私自向武泓购买树苗造成违约一事,最后达成由李世国以每棵50元、共计45000元对三被告人进行赔偿。随后将李世国拉至装载油松树苗货车处,找到李世国手机,又拉至宝塔区万花乡折家湾村,与李世国签订苗木订购合同和违约赔偿协议。签订后,李世国通过手机向李玉武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45000元。后三被告人将李世国带至延安高坡加气站,李世国下车离开。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世国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4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世国,并得到李世国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曹延军作案时驾驶陕VA7775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所有人为曹延军。被告人李玉武作案时驾驶蒙KYW320号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所有人为李玉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6日21日时,甘泉县公安局接李世国报案称,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其在甘泉县桥镇乡购买油松后,车刚走出桥镇乡不远处被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挡住,从小车上下来两个人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带至万花山下,让他写虚假合同,给他们提供的工行卡转付45000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世国在甘泉县桥镇乡甘志路47KM+220M处被人拦截的作案现场真实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控制下,被告人曹延军、李玉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李玉武对作案时驾驶的蒙KYW320号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进行辨认,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曹延军作案时驾驶的陕VA7775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将吴媛媛(曹延军妻子)持有的45000元、将被告人李玉武作案时驾驶的蒙KYW320号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将扣押的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给吴媛媛,将扣押的45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世国。将扣押的大众迈腾轿车一辆、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随案移交法庭。

5、苗木订购合同证实,李世国和李玉武签订苗木购买合同,即李世国从李玉武处以每棵140元的价格,购买910棵2.5米以上的油松,并约定违约责任。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5月6日户名为李玉武尾号为960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转账汇款转入45000元,同日通过ATM机将45000元转入曹延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7、甘泉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李世国全身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治疗。

8、委托书证实,张伟与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就销售桥镇林场苗木供销事宜达成协议,即由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负责苗木销售,其他人不得在此销售。

9、延安卷烟厂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曹延军系该部门职工,其一向表现良好,曾多次受到表扬嘉奖。

10、陕西秦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永东系该公司正式职工,就职于电气检修班,其一向工作认真负责,团结同志,表现良好。

11、安塞县果业发展局证明证实,李玉武系该单位职工,其思想积极要求进步,工作态度端正,有较强的业务素质,表现一贯良好。

12、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世国之损伤属轻微伤。

13、被害人李世国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16时许,他在甘泉县桥镇乡购买油松后往延安方向走,车行驶至甘泉县桥镇乡时被一辆黑色的轿车堵住,车上下来两个人来到他乘坐的车上开始殴打他,并将他带至他们的车上。后来到延安的万花山附近,让他赔偿45000元,他不同意就要将他拉到延安整,他没有办法就答应了。随后返回至拉运油松的大车处取他的手机,用手机将钱转到户名为李玉武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又将他拉到延安一个加气站的事实和经过。

14、证人景李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杨勇让他开车到桥镇拉运树苗,他在桥镇将树苗装上往甘泉方向走了四、五公里,被一辆黑色的轿车逼停,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打开他的副驾驶车门,往下拉坐在副驾驶买树苗的人(李世国),李世国不愿意下,那个人用拳头在李世国的肩膀上打了四、五下。黑色轿车上又下来一个人,站在车下面拽李世国的裤腿,李世国被拉下车带上黑色轿车从甘泉方向走了。过了有两个小时左右,黑色轿车和另外一辆车又返回来,李世国让他把车上的东西给拿下来,他将货车上李世国的一个包和一部手机拿给李世国,他们开车又往甘泉方向走。证人武泓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曹延军给他打电话称有人过来看树苗,让他领的看看,他就带着李世国在桥镇乡刘老庄后面的山坡上看油松。后来曹延军要以每棵90元的价格购买,他觉得没有利润,就没有答应。第二天,李世国一个人来到桥镇林场刘老庄管理站,与他商议购买油松一事,要以每棵120元的价格购买油松,他觉得有利润,表示同意,并让张伟负责卖树苗事宜。2015年5月6日晚上7时许,李世国给他打电话称,被曹延军给打了,并赔偿曹延军45000元,让他想办法处理一下,当时他在和朋友吃饭,说第二天给李世国处理,没想到晚上10时许,公安局干警让他到公安局了解点情况。证人张伟证言证实,他和武泓与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口头协议出售桥镇乡油松一事。2015年4月29日,曹延军带着一个山西人和李世国到桥镇林场看油松,后因给的价格太低,武泓和他商议不想给曹延军卖,想私下卖给李世国。过了几天武泓和李世国商量好,以每棵120元的价格向李世国卖910棵油松,他负责开挖树苗。2015年5月6日中午12时至13时左右,一共510棵油松装上车,李世国负责拉运树苗。下午5时左右,李世国给他打电话称,被曹延军打了,赔偿曹延军45000元,要来桥镇找他的事实和经过。证人朱军利、裴冠军证言证实,李世国准备从他们的苗圃合作社购买2000棵油松,因他们苗圃没有货,裴冠军联系延安的曹延军,曹延军说延安有他们要的油松规格,他俩就带着李世国来到延安桥镇乡的一个林场。看过油松后李世国一直没有回话,当时甘泉又下着雨,没有办法挖树苗,考虑到经费问题,他们就先回了。后来听说李世国和林场的武泓达成购买协议,曹延军很生气,打了李世国的事实和经过。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世国对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16、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15年4月29日,裴冠军带着北京的李世国来买树,后来李世国说不买了,他们就将裴冠军和李世国送至延安火车站。2015年5月5日,曹延军在延安市苗木检疫中心发现有人用他的名字办理苗木检疫,经核实是武泓和李世国撇开他们,私下和李世国达成购买油松树苗事宜。他们认为李世国违约在先,想让李世国赔偿他们的损失。第二天,他们三人驾驶曹延军和李玉武的车来到甘泉县桥镇乡找到李世国拉运油松的车,殴打李世国并从车上强行将李世国拉下,带至他们的车上,让李世国以每棵50元的价格,共计45000元赔偿他们的损失的事实和经过。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延军生于1980年5月25日,张永东生于1982年8月24日,李玉武生于1984年3月20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延军对李世国的陈述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在李世国头上殴打,也没有强迫李世国乘坐他们的车到延安,是李世国自己要求的,其辩护人认为李世国的陈述有扩大因素。被告人张永东对李世国的陈述有异议,辩称其在车上没有殴打李世国十几下,其辩护人认为,李世国对殴打情节扩大化。被告人李玉武对被害人李世国的陈述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让李世国下跪,是李世国自己从车上往下跳时没站稳跪下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较为完整的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主要证据无异议,虽对被害人陈述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因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加之本案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而引起,酌情从轻处罚。对曹延军、张永东、李玉武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延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永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玉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延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永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玉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陕VA7775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蒙KYW320号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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