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时间:2023-02-16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起草的《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3月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七台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518室
(二)邮箱报送:cslhgbs@126.com
(三)电话:0464-8811130
七台河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
2023年2月16日
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合我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适宜绿化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高架道路下用地,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由其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单位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
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绿化植物养护巡视,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浇水、防治病虫害、施肥扶壮等,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三)加强绿化设施日常维护,保持完整美观;
(四)发现枯死树木,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清除、补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发现死亡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应当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五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树木生长影响房屋采光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修剪。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管线和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二十七条 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就近规划补建同等价值和面积的绿化用地,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砍伐的条件包括:
(一)城市建设需要,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四)自然枯死或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的。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补植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迁移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移植地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范进行迁移。树木迁移后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占压绿地,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五)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七)占用居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八)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的日常监督,纠正和查处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处理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未达标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绿化工程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未按照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违规修剪树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拒不返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并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补植、赔偿损失,并按照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轻微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严重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