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规划资源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恢复植被和 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
津规资森林发〔2021〕69号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指导全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准确把握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反映。
2021年3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
为规范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代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二)行政相对人履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
(三)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代履行。
二、关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标准
因违法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需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以恢复林地土壤、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为主要目标,对林地进行修复。
(一)清除地上物
拆除林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清除硬化层(堆放物、压占物、建筑地基、硬化路面),做到林地上无任何建筑垃圾、杂物。
(二)土地平整与覆土
根据林地表层土壤损毁情况,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对林地予以平整、覆土。需要新客土覆盖的,覆土厚度达到与相连林地地表齐平,符合种植植被的条件,保障新植植被成活率。裸露坡面固土,参照《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GB/T38360—2019)执行。
三、恢复植被标准
恢复植被的前提是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以不低于原有植被质量为主要目标进行恢复,确保地表植被全覆盖。
(一)按下列要求恢复植被
1.待恢复林地中原有林木数量、地被覆盖情况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原有植被情况进行植被恢复。
2.待恢复林地中原有林木数量、地被覆盖情况不明确的,参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GB/T38360-2019)标准恢复植被。
3.对于原有林地无法恢复的,应根据不同立地条件,参照《北方地区裸露边坡植被恢复技术规范》(LY/T2771—2016)、《矿山植被生态修复技术规范》(DB11/T1690-2019)的标准恢复植被。
(二)恢复植被栽植树种
参照《天津市市级重点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办法》(津林营〔2018〕27号)规定的建设标准,优先采用乔木树种尤其是当地乡土树种或原树种。无法栽植乔木树种的,可人工栽植灌木树种。
(三)恢复期限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其他情形下,综合考虑总体作业量、现场作业条件、当事人承受能力等因素,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施工。恢复植被养管期限为3年。养管期结束时,苗木保存率山区不低于85%、平原不低于90%。
四、补种树木标准
因盗伐、滥伐、毁林、森林火灾等需补种树木的,以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为主要目标,恢复森林植被。
(一)补种地点
补种树木以原地补种为原则,原地无法满足补种株数要求的,可以异地补种。异地补种地点原则上相对集中连片、限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由属地林业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二)补种标准
参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天津市市级重点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办法》(津林营〔2018〕27号)规定的建设标准,原地补种的,树种应当与原树种保持一致;异地补种的,可按照补种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宜树种。
(三)补种期限
补种树木原则上应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补种完成后,植被养管期限为3年。养管期结束时,苗木保存率山区不低于85%、平原不低于90%。
五、费用标准
恢复植被或补种树木的费用标准,参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津财综〔2016〕47号)执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费用标准,参照《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TD/T1031.1-2011)执行。
六、其他要求
(一)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质量验收,由所在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
(二)本标准所列标准、规范性文件,如有新的修订或规定,按新修订或新规定执行。
本标准由市规划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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