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是记录地球生态变迁的活文物,保存着弥足珍贵的物种资源。近年来,我国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前不久发布的《2019年中国国土绿化状况公报》就指出,组织完成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古树名木保护首次列入《森林法》专门条款。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古树名木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保护。
古树是记录地球生态变迁的活文物,保存着弥足珍贵的物种资源。
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规定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亟须更强保护
按照我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则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乡村中的大树古树,记录着乡村的变迁,是当地历史文化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
两高《批复》中明确,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又到一年植树时节。以往,在一些地方的绿化工作中,曾经出现过片面追求视觉效果、盲目攀比树木档次而热衷于“移”树特别是移栽古树名木的现象。这些违法采挖、移植野生树木的行为,对珍贵的野生植物资源是极大的破坏。大树古树,亟须更强有力的法治保护。
此前,在云南保山森林公安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中,曾查获一起非法移植野生树木案,一次性收缴马樱花树76株,树龄最长的达300年。据犯罪嫌疑人孟某交代,他从2013年开始收购野生马樱花树,胸径大多在20至60厘米,共142株。
按照云南省相关条例规定,对非法移植野生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最终,这起案件以行政处罚结案。
类似案例在全国还有不少。河南新郑市薛店镇政府为了建设一家幼儿园,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移栽1870棵枣树,移植后共导致680棵枣树死亡,其中不乏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枣树。最终,法院判决薛店镇政府及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会补种因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5倍的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3年,赔偿361万元等。同时,在枣树移植死亡的地点建立古枣树展示园,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
非法移栽,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
“此次两高联合发布《批复》,主要是为了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惩治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为了加大对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科研、生态价值植物的保护力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犯罪对象,从“珍贵树木”扩展到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致使适用该法条过程中分歧较大,影响适用效果。
比如,法律中没有将采挖、移植等行为明确界定为采伐行为,导致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认定。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采挖了29棵樟树欲移植到河南某城市用于绿化,法院在审理时出现了意见分歧:一是认为采挖、移植行为不是采伐行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证采挖树木造成破坏的,应按照无证采伐林木的规定进行处罚。最终,法院根据刑法设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立法目的,认为被告人采挖樟树已对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应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批复》明确了“非法移栽”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罚原则,强调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确保护范围,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一致
“两高的《批复》,使得刑事司法保护植物范围与行政执法保护植物范围相一致,加大了依法惩治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的力度,既加强了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也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两高的《批复》在明确了法律保护范围、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也保持了足够的审慎,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批复》明确指出,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还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批复》还指出,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步,检察机关还将进一步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一起发力,依法保护我们的美好家园。”该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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