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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取消绿化工程施工和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要求

   日期:2017-10-09     浏览:114    评论:0    
核心提示: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7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决定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7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决定》删去了《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内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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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2009年有修订),都是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而制定,现在相关内容被删除,《办法》和《标准》正常情况下将被废止,但究竟是否被废止,还得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一步的文件。

  二、《决定》删去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章共有四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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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而制定,该《办法》是否废止,也是要看相关部门的下一步文件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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