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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使用未经授权许可品种也是侵权!

   日期:2016-07-07     浏览:138    评论:0    
核心提示:生产、繁殖、销售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苗木,是不是侵权?当然是!在园林绿化方面,从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苗圃购买新品种苗
 生产、繁殖、销售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苗木,是不是侵权?当然是!在园林绿化方面,从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苗圃购买新品种苗木,并用于绿化种植,是不是侵权?不是!这种观点并非个例,而是无论行业人还是非行业人的大众认知。然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苗木新品种“美人榆”的品种权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和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2010年-2016年,一直在进行维权,有的官司很快胜诉,然而有一场官司用了4年多时间才打赢。这场官司与其他不同,被告一方是吉林省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其判决结果提醒行业人:园林绿化使用未经授权许可品种也是侵权!

“美人榆”是河北林科院高级工程师黄印冉、张均营2000年选育出的彩叶植物新品种。之后,他们与绿缘达公司合作开发,于2006年8月获得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这个品种的科技成果名称为“中华金叶榆”,人们习惯称之为“金叶榆”。

由于“美人榆”不仅具有优良的观赏性,而且适应区域广、繁殖容易,所以推向市场后,几年时间就应用到了10多个省(区、市)。然而,这些大多数都是未经授权许可的,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无形中提供了“免费午餐”。于是,2010年,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开始了艰难而漫长的维权长路。

对于那些未经授权许可生产、繁殖“美人榆”的苗圃或者生产单位,大家可以百分百肯定他们是侵权。而美人榆产权单位与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官司,却是最令人困惑,也是耗时最长的。

2011年下半年,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街道园林绿化地擅自大量使用“美人榆”,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告诉主体不对,自己不应作为被告。长春中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样品与被告有关;被告种植的树木是否为“美人榆”,证据不充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并未规定被告的种植行为属于侵权。长春中院据此驳回起诉。

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吉林高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长春中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10月,在长春中院再审时,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增加了一个被告——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具体实施种植行为的单位是九台市园林处,而且九台市园林处是独立法人。九台市园林处则认为,于2007年在辽宁省铁岭开原市购买的树种为金叶榆,假定所购树种为“美人榆”,侵权人应该是苗木销售方,而不是被告。

长春中院认为,九台市园林处的种植行为系园林绿化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商业目的而实施了生产或销售行为,所以无论种植的是否是“美人榆”,都没有商业目的,没有侵权行为。

此时,可以看出,名称只是被告方辩解的一个策略,而争议的最大焦点其实在于:九台园林处不是苗木销售方,不应作为被告;没有商业目的;种植行为是园林绿化行为,不是生产或销售行为。

对此,原告一方的律师于仁春给出了解释。于仁春告诉《中国绿色时报》记者,首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九台市园林处采购大量未经授权许可销售的“美人榆”苗木,并将其直接种植在公园或街道的绿化带内,虽然从表面上看仅为街道绿化观赏之用,并且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和目的,但并不属于第十条的规定,所以是非法使用。

其次,“美人榆”的繁殖为无性繁殖,其自身便是繁殖材料,九台市园林处将非法购得的“美人榆”苗木种植在街道绿化带或公园内,随着时间的延续,植株本身会大量增长并自然分枝散叶,枝叶本身就是繁殖材料,因而其种植行为就是再种植、再生产“美人榆”的行为。从九台市园林处使用“美人榆”繁殖材料的方式和方法上,可以明显看出仍是采用了传统农业生产的常规管理模式(即种植、栽培行为),根据农业自身生产的特点,其种植(栽培)农林作物的行为本身就是生产行为。所以,从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法律保护角度来看,园林绿化使用“美人榆”繁殖材料的种植行为与商业经营中使用“美人榆”繁殖材料的生产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简单地说,农业或林业领域中的生产行为离不开种养行为,即种植和养殖行为。反过来说,种植行为本身就是生产行为。”于仁春说。

2012年10月,长春中院判决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败诉。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于2013年4月再次上诉到吉林高院,吉林高院维持了长春中院的原判。2013年12月,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2月,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原告胜诉,胜诉理由与律师于仁春的说法大体一致。

起诉过程来来回回、反反复复了6次,才确定了侵权行为的存在。这其中最大的原因,就是大众认知上的偏差。

从最初很多行业人不理解,到逐渐配合,再到逐渐支持,“美人榆”维权案例在业界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其意义已不是用品种权人所得到的经济赔偿可以衡量的。“美人榆”产权单位与辽宁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官司则又为行业人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把维权意识又进一步普及到园林绿化行业。这个官司的成功,加大了“美人榆”维权的意义。从园林绿化应用上来说,购买有授权许可的新品种苗木,是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应用方的保护。把住这一关,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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