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铜陵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邮政编码:24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13955948746@126.com。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旅游、交通、水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社区负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实行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城市政府性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应当与城市园林绿化规模相适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坚持创新、协调、生态原则,推广节约型技术,促进海绵城市发展。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乡土树种,加强市树市花的保护、研究和推广。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园林绿化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本区域绿地系统建设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线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不降低绿地面积的前提下综合平衡相应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公布。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一般不予调整: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十一条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的规划和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应当按标准建设防护绿地,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的单位应当按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新建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新建地下管线与树木、其他绿化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居住区、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以及城市中拆除违章建筑后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超过半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工业项目应当达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规划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范。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禁止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大树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和处置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加强绿化工程市场管理,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信用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受理备案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对未达到园林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新增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临时占用结束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等永久性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和重修剪。
因下列情形确需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进行处置: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的。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公用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其他应当及时砍伐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偷盗花草树木、损毁草坪;
(二)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园林绿化设施;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四)在绿地内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排污;
(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
(七)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车辆;
(九)其他损害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
城市园林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发现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未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土地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破坏城市绿化用地或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中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大树用于园林绿化建设的,对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处以树木同期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综合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城市绿线是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二)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三)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四)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镇的园林绿化技术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