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政府对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职权依据。从拆迁许可证、估价分户报告、裁决申请及裁决书内容看,均将宅基地房屋与相邻鱼塘纳入拆迁补偿与搬迁范围,被告强制搬迁未超越范围。原告对拆迁裁决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经多次催告未果,被告遂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对原告户的可搬迁物品以清点、登记、拍照、摄像等方式公证证据保全,对需评估物品委托评估,搬空确认后将物品移交保管,被告强制搬迁符合程序规范。原告将公证视频中的对话内容解读为当场抢劫分赃,有悖常理,缺乏证据佐证;被告当庭反驳意见有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宅基地房屋及相邻鱼塘“私人奇石盆景博物馆”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两项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表明,原告户围墙外的奇石与盆景、鱼塘中观赏鱼等物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损失系因被告疏忽遗漏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被告疏忽遗漏未予以搬迁、原告主张物损品种、数量与金额的合理性、参照同类物品的估价等情形,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光嘉、朱荣周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户宅基地房屋及庭院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户宅基地相邻鱼塘“私人奇石盆景博物馆”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户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中造成原告布谷钟与水晶吊灯、鱼塘中观赏鱼、围墙外奇石与盆景等可搬未搬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可搬未搬物品财产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行政赔偿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