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对我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保护绿地目录,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二环路到绕城高速路之间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绕城高速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4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5%。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15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10米。
(三)工业区与生活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工业园区与城市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0米的绿化防护隔离带。
(六)其它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条城市公园绿地应当均匀分布,坚持绿地面积与服务半径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
(一)500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1000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2000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进度划拨。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施工完毕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务、供电、气象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市政基础设施进行联合验收时,应当邀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配套绿地验收合格的,加盖“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验收不合格的,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以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摆放盆栽植物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和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必全绿化
201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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