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2024年3月26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渭南市城镇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绿色美丽城镇,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渭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均衡布局、严格保护、共建共享的原则,彰显本地自然和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财政、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负责并开展责任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住小区,应当根据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情况安排绿化经费。
第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进行答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编制或者修改的绿化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有绿地规划专章,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实行绿地范围控制线管理,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城镇现状公园绿地、重要防护绿地的绿地范围控制线应当设立公示牌和界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各类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绿化指标。
城镇应当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高绿化水平。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化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编制海绵专篇内容。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专篇内容的审查。
建设单位在实施公园、绿地、广场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十六条 因敷设通讯电缆、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道路改扩建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镇绿化的,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所在区域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对破坏绿地的,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进行补植,并由施工所在区域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验收。
第十七条 道路绿化布局不得低于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要求。
城镇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植和生长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人行道的乔灌木覆盖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提倡城镇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八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造成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专款用于绿地的补建。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建设坚持节约型园林绿化原则,审慎采用外来树种,植物以乡土树木为主,推广种植市树、市花,乔木、灌木、花卉、地被科学合理搭配,鼓励建设集雨型绿地。禁止过度绿化、禁止随意更换标志性树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园林城市、园林城镇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镇域的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与业主签订绿化管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务管理单位负责;
(四)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城镇绿地养护和管理应当按照现行园林绿化养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时,应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落实相同类别、面积的城镇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所在区域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域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居住采光的;
(二)对人身安全、妨碍交通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绿化苗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绿化苗木。
绿化苗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所在区域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所在区域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城镇主次干道行道树整体修剪整形由养护责任单位按照现行园林绿化养护标准进行管理。在常规修剪之外的大规模的重度修剪,应当进行技术论证。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重度修剪。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内的绿化苗木病虫害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实现病虫害监测全覆盖,及时开展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宿营、露天烧烤;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擅自搬离绿化苗木;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城镇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协助权属单位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