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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管理办法

   日期:2023-08-24     浏览:159    
核心提示: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建设和管理,大力推进福建林业种业振兴,根据《种子法》

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建设和管理,大力推进福建林业种业振兴,根据《种子法》《福建省种子条例》《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省林业局公布的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省级重点林木种质资源库和省重点林木采种基地。

  第三条  省林业局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坚持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按以下基本程序组织建设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

  (一)省林业局发布申报通知;

  (二)建设单位申报;

  (三)组织专家评审,如有需要可组织专家现场勘察;

  (四)公示;

  (五)公布名单。

  第四条  申报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持有省林业局核发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清楚,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不少于所培育林木的良种生产周期;

  (四)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基地面积不少于20公顷,并具有一定发展空间;

  (五)具备稳定的管理技术力量和条件,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相应技术支撑单位,有长期从事林木育种研究的支撑专家;

  (六)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以及与生产林木良种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建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第五条  申报省级重点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土地权属清楚,具有较好的、长期稳定的保护管理基础;

  (三)规模根据保存的种质种类和份数综合决定,原则上面积不少于10公顷,并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具有特殊保护利用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库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具备稳定的管理技术力量和条件,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相应技术支撑单位,有长期从事林木育种研究的支撑专家;

  (五)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符合林木种质资源保存需要;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建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七)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具有多样性和代表性,具有重要的生产或科研价值,知识产权明确。

  第六条  申报省重点林木采种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持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清楚,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不少于所培育林木种子的生产周期;

  (四)面积相对集中、交通方便,基地总规模不少于20公顷;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程序建设,中等以上林分,处于或即将处于种子结实盛产期;

  (五)具备一定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建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当向省林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法人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属凭证(林权证、土地证、不动产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四)基地照片、位置图和区界图等相关图件资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六)申报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或省重点林木采种基地的,还需提供《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七)申报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或省级重点林木种质资源库的,还需提供技术协作合同(协议)。

  第八条  占用省级重点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应当向省林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占用原因、数量、范围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占用小班相关图表;

  (四)技术支撑单位专家意见;

  (五)恢复、补救方案。

  第九条  因项目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省重点林木采种基地面积减少的,需在30日内向省林业局报告。

  第十条  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基地管理制度,完善生产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应当编制年度作业设计,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并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省林业局对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开展抽查评估,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调出基地名单并予以公布。

  (一)不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设计的;

  (二)年度作业设计验收不通过的;

  (三)在林木种苗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的;

  (四)不能完成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部署的建设和生产任务的;

  (五)基地管理混乱、人员责任不清、技术措施不到位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及林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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